曹女士在医院手术后死于心脏病。之后,她的家人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医院赔偿她家人40多万元。医院履行协议后,患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医委会出具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今天上午,该案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但医委会出具的调解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明显不公平,是双方争论的焦点。
2013年7月16日,55岁的曹女士因风湿性心脏病入住某医院心内科。2013年7月30日,她在医院接受了二尖瓣置换术和血栓切除术。术后第8天,曹女士因治疗无效死亡。纠纷发生后,双方向北京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规定医院赔偿患者家属40多万元,双方医疗纠纷结束。
2013年9月10日,医院付清了上述赔偿金。最后4名家属以显示公平、存在严重误解为由将医院诉至法院,辩称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家属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
当天上午,原告代理人表示,四名家属并非专业人员,虽然医委会组织了相关专家的论证,但论证是以医院的病历为依据的。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医委会未向家属说明专家依据医院病历进行论证的合理性、合法性。根据朝阳法院在医委会获得的赔偿明细,12项中有6项缺失。
代理人指出,家属为曹女士的治疗向医院支付了10多万元,医委会和医院知道曹女士的父母健在,但没有在调解书中处理家属的生活费。仅这两项就达15万多元。此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全部为“0”,因此不仅在调解中存在重大误解,而且明显不公平。
但医院表示,患者死亡后,医院将临床死亡原因告知家属曹女士,家属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如此,医院还是告诉家属,如果想知道病理性死亡的原因,需要进行尸检,但他们拒绝签字,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家属承担。该院认为,调解协议经专家证明,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结果中的一次性赔偿金额是基于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明显不公平,应作为双方解决纠纷的依据。
死者家属否认拒绝尸检,认为医院从未拿出证据证明他们向家属出示过尸检通知书。然而,在医委会的调解记录中,记录了家属承认拒绝尸检,但记录中没有任何家属的签名。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医委会的调解程序违法。
据悉,在诉讼过程中,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受双方委托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曹女士死于心脏手术后低心排综合征和急性肾功能衰竭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失误,与曹女士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建议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上限)。对此,被告医院认为,结论确认医院承担的责任程度过高。当天上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一名工作人员也出庭接受讯问。
这个案件今天早上没有在法庭上宣判。
法律提示
哪些调解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三个部分: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司法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采取自愿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进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说服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相互理解和迁就,消除纠纷的群众性活动。本案涉及的医疗调解委员会属于人民调解范畴。
三种调解形式中,只有法院出具的正式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其性质是合同。(记者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