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某法院对北京市某医院副主任医师涉嫌医疗事故罪一案进行了审理。纵观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缺乏确凿证据足以证明徐博士严重不负责任。按照没有犯罪嫌疑的角度,徐博士不应该被定罪判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先后有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1979年的刑法中,没有单一的“医疗事故罪”,当时的医生都是国家干部(技术干部)。患者因严重医疗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需要指出的是,1987年6月29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常规医疗护理等失职造成的事故。因此,根据司法机关的一般规则,如果医生的行为被认定为责任事故,患者严重残疾或死亡,则应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和患者对自身权益的觉醒程度,导致医生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关于医疗事故是否应当处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医生作为治病救人的行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应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因严重不负责任而严重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医生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的危险。最后,立法者将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犯的案件界定为“医疗事故罪”。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将医疗事故的最高刑罚设定为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这表明立法者对医疗行为中的职务过失犯罪仍然保持宽容的态度。我们同意立法者的这种观点,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患者的生命健康,才能严格规范医生的行为模式。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健康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即违反护理工作中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患者生命健康安全相关的诊断、治疗、护理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的规则、规则、规范、制度、职责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通知》(公同字〔2008〕36号),严重不负责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严重不负责任”:
擅离职守;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机患者实施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实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审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当患者颈部疼痛需要会诊时,值班医生徐峰正在处理急诊患者,因此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和不下班的情况。徐峰处理病人时,命令年轻的工作人员张馨处理,这只是病人负责人的表现。事后证实,张馨没有医生执业证书,不能认为徐峰的安排不负责任。医生虽然因经验不足无法挽救患者生命,但这种情况应该是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根据犯罪哲学理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因果报应。根据这一理论,行为人应对其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来说,医生执行的是抢救动作,抢救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医生的医疗过失。此时,医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会大大增加医生执业的风险,对医生不公平。根据这个病例的实际情况,医生正在给病人治疗。这时,徐峰医生太忙了。根据刑法可期待性理论,刑法不能被强制。如果追究本案医生的刑事责任,就是违反刑法的可期待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缺乏确凿证据,足以证明徐博士严重不负责任,不应根据无疑观点对徐博士定罪量刑。
(原标题:许医生医疗事故罪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