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野安
价格控制的目的是直接保护投资者免受价格过度波动的影响,分享股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但对于监管部门来说,无法确定公司的基本价值,因此投资者普遍从限制性上市定价中获利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就是为什么大家都反对实质性审查。无论是核准制还是注册制,如果能够有效运行,从目前为止的经验来看,监管制度的设计是以信息披露和事后补偿为两大核心,但控制价格的尝试都没有成功。目前国内很多人反对审批,只关注审查过程,这只是对上市审查制度的认识不足或片面理解。无论是审批还是登记,只要不以价格管制为监管目标,本质上是相似的。在中国的证券监管改革中,核心应该是放弃价格管制,重点应该转移到事后的信息披露和薪酬设计上。
就目前的监管而言,信息披露基本借鉴了海外发达市场的经验,制度设计相对成熟,但在事后补偿方面暴露出严重不足,这与我国自身法律理念的落后有关。另一方面,这与监管部门无法弄清楚如何有效保护投资者有关。中国的法律设计长期缺乏效率的概念,法学家只在纸上谈兵,实际上轻视公平。典型的例子就是交通事故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被上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看这种补偿机制,怎么能体现公正原则呢?首先,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补偿计算标准不同;其次,不同地区人口收入补偿的计算标准也不同。也就是说,在法学家眼中,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生活相同,但价格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区的人们生活相同,价格不同,这完全违背了生命权是一项基本权利的立法规范。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所体现的非正义理念,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也有所体现。过去,在许多违规案件中,投资者几乎从未得到合理的赔偿,这不仅是取证难、诉讼慢的结果,也是法律设计不合理的结果。最大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第二,集体诉讼。这是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最受诟病的两个环节。从举证责任的设计来看,充分体现了法学家对效率的漠视。现有的法律设计表面上体现了公平对待市场参与者的原则,似乎贯彻了法学家追求绝对正义的理念。然而,事实上,这些法学家完全忽视了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与商品和服务共同领域的违约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这个区别就是信息。在证券市场,为什么要把信息披露作为第一原则,放在证券监管的核心位置?究其原因,在于证券市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银行、大型基金等机构和上市公司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而普通投资者则处于严重的信息劣势。一旦上市公司隐瞒信息或欺诈,或与其他机构合谋,普通投资者只会被屠杀。
面对信息匮乏的普通投资者,监管部门如何给予有效保护?强制信息披露是一项基本的制度设计,但还不够。通过对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的监管和对市场交易的日常监测,监管部门可以及时发现市场异常的线索,从而启动调查程序,对公司、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问题是,不仅监管部门很难获得和识别所有的违法信息,即使被识别,也很难完全有效地核实和调查。监管部门与上市公司和机构相比,实际上与普通投资者相似,处于信息的劣势地位。此时,试图获得上级方的信息需要昂贵的信息成本。显然,目前的系统设计是一种效率非常低的安排。一些发达市场充分意识到这一点,采取了高效的制度设计,即让信息优势方举证。这种方法适用于信息不对称严重的地区。事实上,这种设计在我国医疗事故中已经被引入,因为医疗服务市场和证券市场性质相似,两者在信息上严重不对称。让上级信息给出证据,可以大大降低取证成本。
除了证明制度设计的低效之外,诉讼制度也是低效的。按照中国的法律设计,只有在指定时间注册的投资者才能获得赔偿,这意味着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律诉讼不能惠及所有遭受损失的潜在投资者。这与发达市场的集体诉讼制度相去甚远。如果民事赔偿不能惠及所有潜在受损投资者,意味着违规成本将大大降低,而投资者承担的法律成本将大大增加。更重要的是,目前的制度安排无法激励众多律师参与投资者保护,不仅增加了监管部门的工作压力,也浪费了市场上众多机构的资源。如果集体诉讼规则也可以在我们的市场上使用,那么一些专业的律师可以在诉讼中代表投资者,从而为所有遭受损失的潜在投资者获得赔偿。这是一个高效的薪酬体系。
其实法律改革的成本看似很高,但难以改变的是强大的既得利益集团的游说。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是针对既得利益集团设计的,对投资者的保护将永远是空。至于改不改注册制,只是哄投资者而已。投资者最终会发现,即使改变注册制度,他们仍然没有任何依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