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治疗期间在医院自杀 法院认定医院不担责

病人因各种疾病去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患者从医院6楼跳下自杀。患者家属以医院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漏洞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损失78万余元。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为该院的治疗护理行为一审无过错,无需向自杀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林现年50多岁,患有麻痹性痴呆、神经梅毒、十二指肠溃疡等多种疾病。自2012年2月以来,林多次在厦门某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8日,林再次住院,在医院住院部六楼住院。

第二天凌晨3点40分,陪同林的家人发现林不在病床上。匆忙中,医护人员和林的家人立即分头搜查。一个小时后,他们发现林躺在三楼阳台上,并立即救出林,但被救出后死亡。随后,当地派出所赶到医院现场,警方经调查后出具了报警回执,称林某跳楼自杀身亡。

林某家属认为,医院作为专业治疗机构,明知林某在病态控制下随时可能突然自杀、自伤、逃跑,仍对其死亡负有责任。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抢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6万元。

同安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于2013年11月8日第三次住院,诊断为麻痹性痴呆、神经梅毒。入院后进行神经营养、改善循环、青霉素抗梅毒、精神症状控制、腰椎穿刺等治疗。入院当日,医院向林某家属发出《护理危险通知书》和《疾病通知书》,告知林某患有各种疾病,有跌倒、滑倒、坠床、压疮等危险。,并建议家属“需要24小时左右陪同”。林的儿子小林在《告知书》和《告知书》上签字。法院认为该医院不是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该院作为普通医院,履行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对林某死亡的发生不存在管理或护理过错。



■根据法官的说法,■

患者的自杀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因麻痹性痴呆、神经梅毒入院治疗,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服务。

根据医院给林的儿子小林开具的《护理危险通知书》和《疾病通知书》,已经明确要求林的家属24小时陪伴。作为一家普通医院,这家医院并不是专门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根据林的诊断,他所患的疾病是麻痹性痴呆和神经梅毒,不是精神病。医院采取的护理措施是为了观察患者生命体征,合理治疗患者病情,不能认为医院要派专门的医护人员不间断地对患者进行护理,限制了患者的人身自由。

根据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林某凌晨在陪护亲属熟睡的情况下自杀,但在林某入院、住院期间,并无自杀念头的迹象。家属发现林某已离开病房后,医护人员积极配合家属进行搜寻,发现林某坠楼后医院也积极抢救。

林某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害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林某家属无法以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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